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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滨区政府法定期间不提交证据 为“任性”买单

[摘要]师某某、姚某某、王某某三人不服湖滨区政府作出的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湖滨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湖房征补决[2015]2号),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三门峡中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但被告湖滨区人民政...

    师某某、姚某某、王某某三人不服湖滨区政府作出的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湖滨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湖房征补决[2015]2号),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三门峡中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但被告湖滨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之规定可知:在本案中,被告湖滨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应视为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相应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湖滨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湖房征补决[2015]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一审判决后,湖滨区政府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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